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吉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0月6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新生路與龍宮街口(新生路至崁頂路拓寬第一期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李厚宗管理之鋼條1 批(重量約5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70 元),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腳踏墊上,欲變賣牟利。嗣於102年1 月4 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該處,發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起獲前揭遭竊之鋼條1 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進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生路至崁頂路拓寬工程工頭李厚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