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弘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上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98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見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房屋進行裝修,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24日晚間6 時許,利用屋外搭設之鷹架攀爬至該屋4 樓後,以石頭砸破4 樓窗戶玻璃,踰越窗戶入內竊取施工業者林煒喬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5,700 元之小金剛吊車1 部、砂輪機1 台、電動鑽1 台、空壓機1 台,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採集吳上弘打破玻璃時刮傷所遺留之血跡,比對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煒喬於警詢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石頭砸破上址4 樓窗戶,侵入正在施工尚無人居住之屋內行竊,該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故勿庸再變更本件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合法財產權利,另斟酌其行竊動機、利用上述房屋屋外搭設之鷹架攀爬至該屋4 樓後,以石頭砸破4 樓窗戶玻璃,再踰越窗戶入內竊取上述財物之犯罪手段、方法,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