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鴻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鴻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7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㈣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