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建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0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復先後於: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減刑後,其中㈠、㈡、㈢所示3 罪並經同院以前開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至㈣、㈤所示2 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㈤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迄至97年5 月2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許經桃園地檢署採尿員執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場後至接受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