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健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黃健富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0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1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蔡家宸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之穎豐機車行前,因機車修繕問題與蔡家宸發生爭執,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之員警蕭瑞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蕭瑞芳,復經蕭瑞芳上前予以逮捕,並將其壓制於地之際,又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後以腳踢踹蕭瑞芳之左臉及揮手毆打蕭瑞芳,致蕭瑞芳受有左下巴、頸部、左第5 手指、左膝、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健富於本院之自白。
㈡蔡家宸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黃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 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之行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蕭瑞芳施強暴且傷害蕭瑞芳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後,又恣意對員警施強暴而致員警受有傷害,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瑞芳達成調解,然迄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