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永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申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肆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申永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申永平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SIM 卡後交付予「小張」,「小張」則按件給付報酬予申永平。嗣申永平即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陳裕榮等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冒用如附表所示陳裕榮等人之名義出示上開證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13枚後,再將上開偽造文件分別持向如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之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誤認其確係如附表所示陳裕榮等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申永平,足生損害於陳裕榮等人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在申永平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01 室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申永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之自白。
㈡蔣宇謙在警詢中之陳述;賴登春、陳裕榮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三、按行動電話SIM 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另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是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申永平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本條文係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而本案被告僅有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之時間係在該條文施行之後,故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張」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亦同時觸犯戶籍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另構成詐欺得利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尚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徵得陳裕榮等人之同意,竟仍擅自持渠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冒用渠等之名義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裕榮等人、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對於門號所有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因已交付予電信公司而非屬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於文件上偽簽陳裕榮等人之署名共13枚,則皆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4 張,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及│手 機 門 號 │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偽造之署押│主 文 │ │號│ │申 辦 門 市 ├──────┤ │ │ │ │ │ │ │電 信 公 司 │ │ │ │ ├─┼───┼───────┼──────┼──────────┼─────┼───────────┤ │ 1│陳裕榮│97年2 月1 日,│0000000000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陳裕榮之署│申永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在遠傳電信飛揚├──────┤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名3 枚 │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通訊社 │遠傳電信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書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SIM│ │ │ │ │ │ │ │卡壹張及偽造之「陳裕榮│ │ │ │ │ │ │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 ├─┼───┼───────┼──────┼──────────┼─────┼───────────┤ │ 2│蔣宇謙│97年5 月5 日,│0000000000 │MNN00ENZYEN3 MNP-3G│蔣宇謙之署│申永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在遠傳電信中壢├──────┤單門號優惠方案( 365│名2 枚 │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新生店 │遠傳電信 │費率)第三代行動電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SIM│ │ │ │ │ │ │ │卡壹張及偽造之「蔣宇謙│ │ │ │ │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3│蔣宇謙│97年5 月5 日,│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蔣宇謙之署│申永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在集駿電訊科技├──────┤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名3 枚 │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有限公司館前門│臺灣大哥大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市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SIM│ │ │ │ │ │ │ │卡壹張及偽造之「蔣宇謙│ │ │ │ │ │ │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 ├─┼───┼───────┼──────┼──────────┼─────┼───────────┤ │ 4│蔣宇謙│97年5 月12日,│0000000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蔣宇謙之署│申永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在遠傳電信中壢├──────┤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名2 枚 │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店 │遠傳電信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輕鬆打客戶資料卡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SIM│ │ │ │ │ │ │ │卡壹張及偽造之「蔣宇謙│ │ │ │ │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5│賴登春│97年8 月12日某│0000000000 │台灣3G-威寶電信行動│賴登春之署│申永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時,在威寶電信├──────┤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名3 枚 │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公司中壢民族特│威寶電信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約服務中心 │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 │ │ │ │ │約、暢打專案同意書 │ │登春」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