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欽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欽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欽富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段0 號地下1 樓「徒步街網咖」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5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欽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56公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詹欽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56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