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致誠(原名邱少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致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致誠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0年度園偵處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⒉①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2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與弘揚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259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致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259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1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3公克,檢驗耗損0.0041公克,驗餘毛重0.2259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