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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鄧凱仁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大平街與梅山西街口處,因另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因另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鄧凱仁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 月7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機車暨扣案物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當時係警察在路邊盤檢,詢問伊是否要回警局採尿,警察在沒有查到任何證據下,伊便同意回去採尿,及承認有施用毒品,伊係在驗尿結果出來前,便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自首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大平街與梅山西街口處,因另涉嫌竊盜案件,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查獲,並經該員警將被告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欲辦理移送時,因查得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伊於拘留室時亦狀似毒癮發作之客觀情狀存在,員警方而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始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在此時點之前,被告均未主動供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8 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承辦員警張世源於102 年8 月13日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職務報告,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無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情事,員警亦係將被告帶返派出所,並查得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發現被告於拘留室有狀似毒癮發作之客觀情狀存在,而有依據足生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嗣後縱經員警詢問後有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及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業係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後所為,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是被告辯稱其於上揭時、地有為自首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為警當場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內各留存之海洛因殘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並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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