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國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7年間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撤銷原判決,②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③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②③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④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1號就①③④罪刑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①③罪刑與②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97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10月7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之中央健保局對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5日某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世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