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偉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年4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隨同林光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如意養生按摩館」尋釁(陳世偉所涉持有槍械、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鬥毆過程中,林光亮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後,因槍枝卡彈,旋拉動滑套將1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退出槍膛而掉落地上,陳世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旋將上開子彈1 顆拾起,並於尋釁結束離開現場後,將該子彈1 顆置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居所內,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另涉他案,在上開居所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 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世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子彈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5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時間,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經採樣試射,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