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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3886號、第4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提撥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展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政展分別於附表「自白」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書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341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毛重2.8501公克)及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328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提撥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2 年8 月30日凌│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2 年8 月30日凌│謝政展施用第一│
│ ︵ │晨2 時許,在桃園│海洛因摻入香菸│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處有期│
│102 │縣桃園市桃鶯路「│內吸食之方式,│縣桃園市陽明十二街46│徒刑陸月,如易│
│ 年 │大聯盟網咖」店廁│施用第一級毒品│巷16號前為警查獲,並│科罰金,以新臺│
│ 度 │所內            │海洛因1 次。  │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審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日。扣案如附表│
│ 訴 │上開時間、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編號一物證欄所│
│ 字 │                │甲基安非他命置│重0.3414公克)、第二│示之第一級毒品│
│ 第 │                │入玻璃球燒烤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海洛因貳包均沒│
│1701│                │其煙氣之方式,│包(驗餘合計毛重2.85│收銷燬之;又施│
│ 號 │                │施用第二級毒品│01公克)。          │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次。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編號一物│
│    │                │              │                    │證欄所示之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玖包均沒收│
│    │                │              │                    │銷燬之。      │
│    ├─┬──────┴───────┴──────────┤              │
│    │自│①謝政展102 年8 月30日警詢之自白。                │              │
│    │白│②謝政展102 年8 月30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              │
│    ├─┼─────────────────────────┤              │
│    │書│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
│    │證│  對照表。                                        │              │
│    │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物│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  │供謝政展本次施用剩│              │
│    │證│  合計毛重零點叁肆壹肆公克)。│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        │              │
│    │  ├───────────────┼─────────┤              │
│    │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供謝政展本次施用剩│              │
│    │  │  驗餘合計毛重貳點捌伍零壹公克│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二 │102 年10月6 日(│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2 年10月7 日凌│謝政展施用第二│
│ ︵ │起訴書誤載為102 │甲基安非他命摻│晨1 時許,謝政展駕駛│級毒品,處有期│
│102 │年11月6 日)晚間│入香菸內吸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徒刑叁月,如易│
│ 年 │11時許,在桃園縣│方式,施用第二│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二│科罰金,以新臺│
│ 度 │桃園市桃鶯路某網│級毒品甲基安非│號公路西向18公里(桃│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審 │咖店廁所內      │他命1 次。    │園縣八德市路段)處時│日;又施用第一│
│ 訴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級毒品,處有期│
│ 字 │上開時間、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徒刑陸月,如易│
│ 第 │                │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科罰金,以新臺│
│1869│                │內吸食之方式,│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施用第一級毒品│餘毛重0.4328公克)及│日。扣案如附表│
│ ︶ │                │海洛因1 次。  │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編號二物證欄所│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示之第一級毒品│
│    │                │              │提撥吸管1 支。      │海洛因壹包沒收│
│    │                │              │                    │銷燬之,如附表│
│    │                │              │                    │編號二物證欄所│
│    │                │              │                    │示之提撥吸管壹│
│    │                │              │                    │支沒收。      │
│    ├─┬──────┴───────┴──────────┤              │
│    │自│①謝政展102 年10月7 日警詢之自白。                │              │
│    │白│②謝政展102 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              │
│    ├─┼─────────────────────────┤              │
│    │書│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證│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 │              │
│    │  │  照表。                                          │              │
│    │  │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              │
│    │物│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供謝政展本次施用剩餘│              │
│    │證│  毛重零點肆叁貳捌公克)。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              │              │
│    │  ├──────────────┼──────────┤              │
│    │  │②提撥吸管壹支。            │謝政展所有供其本次施│              │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用之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