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智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智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6 月10日起至89年1 月20日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6 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8 日某時,在其楊梅市○○路○○巷00弄00號3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某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號前,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盤查,且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