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偉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偉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偉衡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 8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9 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許偉衡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9 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2 年 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偉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固曾: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2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惟其尚另㈡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迄 102年8 月8 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被告所犯前案迄102 年8 月8 日始全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