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永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永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4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