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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永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永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月,陳永聰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100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4 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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