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柒玖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秋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1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檢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 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後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龍壽街口附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警獲其同意檢視隨身物品,當場在其所穿褲子右前方小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79公克,檢驗後毛重0.774 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予更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於遭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1750、18000 、28512 、2552ng/ ml),已有該中心102 年1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51頁)。且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其內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79公克,檢驗後毛重0.774 公克),亦有該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 張等為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三、至有關被告當初究係同時或分別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一度於偵訊時供稱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係以點煙方式吸食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33頁)。然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非但與其先前於警詢中及後續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互不相同(見偵卷第9 頁、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屬實,本院尚難僅憑其單次所為自白而遽為對其不利之判斷。又被告雖就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究係香菸或玻璃球,前後陳述確實略有不同,但其就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節,卻未見二致。依一般經驗法則,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本院亦難率認其所供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節必係不實。況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其組合方式或為口耳相傳,並無學理依據,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各以94年5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茲因卷內除被告之偵訊中之單次自白外,均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毒品陽性反應,乃係出於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本院乃依罪疑唯輕原則,從輕認定被告確係同時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秋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1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檢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既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秋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予以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放縱己意,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尤以被告在本案之前均未曾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詎竟於本案變本加厲,同時摻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施用,更彰彰可見被告之沈痾已深;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最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79公克,檢驗後毛重0.774 公克),此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