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昆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昆舫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0 弄0 ○0 ○0 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 9月5 日下午5 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昆舫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舫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8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