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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

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又於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93年度桃簡字第674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及6 月確定,該3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6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4 月6 日假釋,同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乙○○均仍不知悔改,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單獨或2 人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竊盜犯行。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均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被害人謝義將、證人鍾禕宸、廖惠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景鑫坊銀樓飾金條塊登記簿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銀樓及機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該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戊○○關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在被告訴人甲○○發現前,已進入該工廠內著手竊取熱電偶感溫棒,惟因尚未得手即為告訴人甲○○發現,被告戊○○旋即逃離現場,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上開竊盜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另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戊○○、乙○○2 人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之上開9 次竊盜既、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關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1 │98年5 月18│臺北縣鶯歌鎮鶯桃│戊○○趁隆昌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日21時30分│路41號「隆昌窯業│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許 │股份有限公司」(│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下稱隆昌公司)工│),竊取置於工廠內燒窯爐上方之│ ││ │ │廠內 │熱電偶感溫棒(溫度計)3 支(價│ ││ │ │ │值約新臺幣〈下同〉20100 元),│ ││ │ │ │得手後將其中白金線販售予景鑫坊│ ││ │ │ │銀樓。 │ │├─┼─────┼────────┼───────────────┼──────────┤│2 │98年5 月23│臺北縣鶯歌鎮中正│戊○○趁凱洋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日5 時許 │三路335 巷16號「│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 │凱洋企業股份有限│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公司」(下稱凱洋│),竊取置於工廠隧道窯內之熱電│ ││ │ │公司)工廠內 │偶感溫棒6 支(價值約4 萬元),│ ││ │ │ │得手後將其中白金線販售予景鑫坊│ ││ │ │ │銀樓。 │ │├─┼─────┼────────┼───────────────┼──────────┤│3 │98年5 月28│上開隆昌公司工廠│戊○○趁隆昌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日22時10分│內 │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許 │ │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竊取置於工廠內燒窯爐上方之│ ││ │ │ │熱電偶感溫棒1 支(價值約6700元│ ││ │ │ │),得手後將其中白金線販售予景│ ││ │ │ │鑫坊銀樓。 │ │├─┼─────┼────────┼───────────────┼──────────┤│4 │98年5 月29│上開隆昌公司工廠│戊○○趁隆昌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日1 時30分│內 │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許 │ │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竊取置於工廠內燒窯爐上方之│ ││ │ │ │熱電偶感溫棒1 支(價值約6700元│ ││ │ │ │),得手後將其中白金線販售予景│ ││ │ │ │鑫坊銀樓。 │ │├─┼─────┼────────┼───────────────┼──────────┤│5 │98年6 月7 │臺北縣鶯歌鎮永昌│戊○○、乙○○趁欣達公司工廠後│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日13時13分│街107 號「欣達機│方無人看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電有限公司」(下│式進入工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 │ │稱欣達公司)工廠│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置於工廠內│ ││ │ │內 │之白鐵鐵塊1 批(價值約1000元)│ ││ │ │ │,得手後將之販售予某資源回收場│ ││ │ │ │。 │ │├─┼─────┼────────┼───────────────┼──────────┤│6 │98年6 月8 │臺北縣鶯歌鎮建國│戊○○趁台華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日23時10分│路526 號「台華窯│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許 │業股份有限公司」│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下稱台華公司)│),竊取置於工廠隧道窯內之熱電│ ││ │ │工廠內 │偶感溫棒12支(價值約78000 元)│ ││ │ │ │,得手後將之販售予桃園縣桃園市│ ││ │ │ │大廟附近某銀樓。 │ │├─┼─────┼────────┼───────────────┼──────────┤│7 │98年6 月9 │上開台華公司工廠│戊○○趁台華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日1 時52分│內 │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許 │ │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竊取置於工廠隧道窯內之熱電│ ││ │ │ │偶感溫棒10支(價值約65000 元)│ ││ │ │ │,得手後將之販售予桃園縣桃園市│ ││ │ │ │大廟附近某銀樓。 │ │├─┼─────┼────────┼───────────────┼──────────┤│8 │98年6 月11│上開台華公司工廠│戊○○趁台華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日2 時30分│內 │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許 │ │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竊取置於工廠隧道窯內之熱電│ ││ │ │ │偶感溫棒5 支(價值約32500 元)│ ││ │ │ │,得手後將之販售予桃園縣桃園市│ ││ │ │ │大廟附近某銀樓。 │ │├─┼─────┼────────┼───────────────┼──────────┤│9 │98年6 月13│上開台華公司工廠│戊○○趁台華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日2 時30分│內 │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 │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著手竊取置於工廠隧道窯內之│ ││ │ │ │熱電偶感溫棒時,為該工廠廠長呂│ ││ │ │ │志雄發現而未遂,戊○○隨即逃離│ ││ │ │ │現場。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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