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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二0二號),經法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GC五─七五三號機車,搭載程彥鈞(站立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程秀綺沿雲林縣二崙鄉○○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二六0號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下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林大乾(另行審結)駕駛車號Y五─六三二五號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要左轉彎進入成功路時,正有陳慶忠所駕駛大型遊覽車沿成功路,南往北行向欲穿越文化路,暫停於成功路路口,林大乾見一時無法將車轉進成功路,乃倒車一、二次調整角度及等候讓大型遊覽車先行,致佔用到文化路西往東之部分車道,妨害甲○○行車動線,甲○○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碰撞林大乾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座右側車門,機車倒地後,程彥鈞摔落在林大乾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門下方,致程彥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本件車禍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報案,並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現場照片十幀、(四)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五)診斷證明書、(六)驗斷書、(七)相驗屍體證明書、(八)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車禍現場模擬相片、(十)證人陳慶忠警訊筆錄、(十一)證人徐銘輝、陳慶忠於本院之證述、(十二)同案被告林大乾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三、量刑:①被告曾施用毒品自首,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②被告駕駛重機車雨夜超載,且將兒童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未善盡保護兒童之責。③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告訴人及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六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分八十期給付,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⑤被害人程彥鈞係被告之姪子,二者有至深之親誼,本件車禍前,被告原係要載程彥鈞去吃東西及購買玩具,可見其非常痛愛此姪子,然發生車禍難以向其家屬交待,內心受到之痛苦,已受相當之懲罰,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宣告緩刑二年是適當的處遇。

四、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並造成另一名機車乘客程秀綺受有身體之傷害,然遍尋卷內之資料,並無程秀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認定其有受傷,且該部分事實未據告訴,自不必加以論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定 國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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