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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財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財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粉柒包、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財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1 年2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0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 公克,取樣0.01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85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4 支,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葡萄糖粉7 包,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財生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財生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 年2 月4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7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削尖吸管4 支、注射針筒2 支、葡萄糖粉7 包、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結晶體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 公克,取樣0.01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85 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於102 年2 月8 日出具之編號D-17152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 公克,取樣0.01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85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葡萄糖粉7 包,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削尖吸管4 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另扣得之電子磅秤3 臺、注射針筒1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堅稱上開物品均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且非屬違禁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2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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