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世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世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編號為1 、2 、4、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編號為3 ,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詹世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1 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101 室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102 年1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址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接獲線報,於102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趕往上開詹世均上址居處進行調查,經警獲其同意進入屋內查看,當場在小書桌上發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繼而再先後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品,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而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123、1383、70791 、5985ng /mL),有該中心102 年2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碎塊狀及粉末狀檢品共7 包、白色結晶體共3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分別均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實驗室102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中心102 年2 月8 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詳細成分、數量、純度,均如附表編號壹、二所示),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1 支等扣案可以證明,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清楚陳明其係以抽香菸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誤,非但可知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方式各有不同,甚且因其施用方式之不同而有時間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詹世均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詹世均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對被告詹世均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訴,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世均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確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 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各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1 支,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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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鑑定結果及數量 │ 出 處 │
│ │品名 │ │ │
├──┼─────────┼──────────────────┼──────┤
│ 一 │毒品海洛因編號1~7│⑴送驗碎塊狀檢品4 包(原編號1 、2 、│偵卷第15頁、│
│ │ │ 4 、5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1頁 │
│ │ │ 成分,合計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 │
│ │ │ 71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純度40│ │
│ │ │ .16﹪,純質淨重0.70公克。 │ │
│ │ │⑵送驗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3 )經檢驗│ │
│ │ │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
│ │ │ 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 │
│ │ │ 裝總重0.25公克。 │ │
│ │ │⑶送驗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6 、7 ),│ │
│ │ │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合計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0.91公克。 │ │
├──┼─────────┼──────────────────┼──────┤
│ 二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8 │3 包,檢驗前毛重1.38公克,檢驗後毛重│偵卷第15頁、│
│ │~10 │1.368公克。 │第40頁 │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偵卷第15頁 │
├──┼─────────┼──────────────────┼──────┤
│ 四 │削尖吸管 │1支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