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秀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9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秀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檳榔攤樓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同日(1 月31日)晚間6 時許,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仍在上址檳榔攤樓上,以新臺幣7 萬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忠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純度48.56 ﹪,純質淨重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為32.15 公克、共取樣0.22公克鑑定用罄、推估總純質淨重約為27.52 公克)而同時持有之。
㈢、嗣於100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2 段大江購物中心對面檳榔攤旁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2 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各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80公克,│偵卷第18頁、│
│ │ │驗餘淨重2.79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第87頁 │
│ │ │,純度48.56﹪,純質淨重1.36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⑴編號A 、B 部分,均含包裝袋,驗前總│偵卷第18頁、│
│ │他命 │ 毛重31.5 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第90頁、第99│
│ │ │ 54公克,推估編號A 、B 均含甲基安非│頁 │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2 公克。│ │
│ │ │⑵編號C 部分,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8│ │
│ │ │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7公克,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0.20公克。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