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武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武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武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4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 號裁定,就㈠之罪刑減刑,並與㈡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於97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㈡之罰金易服勞役,在97年5 月3 日出監,迄97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16日凌晨0 時40分許,蘇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之際,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