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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佘茂霖

      林恩安

      邱郁鈞(原名邱繼輝)

      吳冠霆

      王琮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佘茂霖、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王琮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佘茂霖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恩安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郁鈞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霆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琮盈前因自民國99年至100 年10月24日間積欠佘茂霖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嗣佘茂霖於101 年10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提出刑事告訴(佘茂霖同時對王琮盈之胞兄王顥鈞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該部分係一百萬元),嗣於101 年10月30日上午經桃檢司法事務官傳喚到庭,並籲請積欠款項之王琮盈、王顥鈞庭後協商賠償予佘茂霖,王琮盈遂騎乘其所有車號號重型機車搭載王顥鈞、佘茂霖則駕駛其車輛,雙雙返抵佘茂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弄00號裝潢公廠內,斯時佘茂霖之工班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亦正巧在該處,加以王琮盈亦積欠林恩安款項,佘茂霖、林恩安等人就已積欠相當時日、且遍尋無著之債務人即王琮盈、王顥鈞就債務償還之方式、款項及時間自關切甚殷,詎王琮盈、王顥鈞均未明確表明清償之期限及提供擔保之內容,佘茂霖、林恩安等人遂心生不滿,佘茂霖先與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王琮盈,致王琮盈顏面、鼻、左耳後及右背多處擦傷併腫痛之傷害,王琮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林恩安,致林恩安受有上臂表淺損傷、耳磨損擦傷、胸壁挫傷、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等人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其理由詳如後述乙、部分),佘茂霖與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等人復均明知當日渠等並無另行支借或交付款項予王琮盈之舉,王琮盈與其兄王顥鈞所積欠款項,佘茂霖復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當日(即101年10月30日)復因此經傳喚至該署開庭之前提下, 竟另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王琮盈另行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1紙、借款80萬元之借據1張(起訴書均誤載為3紙,其理由詳如後甲、貳、㈠所述,其上並由王顥鈞擔任保證人),再迫使王琮盈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充作抵押並簽立機車讓渡書予佘茂霖,此強暴方式使王琮盈簽立上述本票、借據並讓渡機車所有權等無義務之事。嗣經王琮盈於同年11月10至派出所提出告訴,繼而分別通知相關人到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琮盈、林恩安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佘茂霖、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佘茂霖、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及王琮盈於警詢中所述與渠等於審判中所為之辯解大致相同,且彼此之供述互核相符。本院審酌該部分供述核與王琮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桃檢102 年偵字第2291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易字卷第10頁、第101-1 至101-2 頁)大致相符,佐以卷內僅有各1 張金額均為新臺幣80萬元之借據、本票之文書證據等情,足認被告佘茂霖、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與王琮盈、王顥鈞間何以於案發當日發生衝突,嗣後並要王琮盈簽立卷附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等情觀之,足證王琮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應以佘茂霖、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於警詢或偵訊中合於渠等間之借款、還款及嗣後簽立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等憑證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被告佘茂霖等人均否認本案強制犯行,故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係為證明被告佘茂霖等人所涉強制罪此一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王顥鈞於102 年5月9日及王琮盈於102年3月28日均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具結義務並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屬實(見102 年偵字第53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至82頁、第61至64頁),嗣後亦因被告等人認罪,在本院提示王顥鈞及王琮盈之偵訊筆錄供閱覽時,被告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是王顥鈞及王琮盈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佘茂霖等人固坦承有與王琮盈、王顥鈞等人在佘茂霖所營裝潢工廠內因協商清償積欠債務破裂,其中林恩安與王琮盈有互毆,二人均受傷,嗣後王琮盈簽立80萬元之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並經王顥鈞背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強制犯行,辯稱:該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係王琮盈自願要簽立的,並未強迫王琮盈簽立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佘茂霖、林恩安、邱郁鈞及吳冠霆等人於審理中均自承於101 年10月30日當日並無借款予王琮盈或王顥鈞,是在案發前佘茂霖曾借款王琮盈20餘萬元、林恩安借款王琮盈57萬餘元(見佘茂霖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偵字卷第3 至5 頁、第69至75頁、審易卷第41至43頁;見林恩安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69至75頁),佐以王琮盈、王顥鈞與佘茂霖間詐欺案件之102 年偵字第22919 號不起訴書所載可知(見易字卷第101-1 至101-2 頁),王琮盈係在99年底至101 年年初向佘茂霖借款20萬元,但在案發之101 年10月30日當日未向佘茂霖等人支借任何款項,然據佘茂霖所提出之借據、本票、機車讓渡書影本(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均載明於101 年10月30日王琮盈向佘茂霖借款80萬元,並開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予佘茂霖,其上並經王顥鈞簽名擔任借款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並載明王琮盈願無條件將其名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讓渡予佘茂霖,且須於10日內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則當日佘茂霖及林恩安等人既未借款80萬元予王琮盈並要求王顥鈞任保證人,則佘茂霖等人自需就當日以正當合法途徑要王琮盈負擔上開高達80萬元甚或共計達16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之債務,而由王顥鈞擔任保證人等憑證一節提出證據加以證實,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佘茂霖、林恩安二人就此均未能就此舉證說明,則上開債權或機車所有權之讓渡書等憑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創設債權債務關係」而使王琮盈行無義務之事,首堪認定。

㈡又據佘茂霖及林恩安自承案發當日(即101 年10月30日)因佘茂霖向桃園地檢署對王琮盈、王顥鈞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即上述102年偵字第22919號),四人均因而至桃園地檢署出庭,庭後王琮盈提議至佘茂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裝潢工廠內協商還款事項,王琮盈、王顥鈞均係由佘茂霖、林恩安載同至案發地點,該處係佘茂霖所營之裝潢工廠、當日復係為確定王琮盈、王顥鈞如何清償對佘茂霖、林恩安之欠款始至該處及在場之人除王琮盈、王顥鈞外,其餘均為佘茂霖這方的人員等情,王琮盈氣勢已矮佘茂霖或林恩安一大截,加以嗣後因王琮盈否認積欠達80萬元之款項,雙方一言不合而有動手相互毆打之情事,佐以王顥鈞、王琮盈均自承係受上述毆打等強暴、脅迫對待後,始簽立借據、本票及將機車騎至該處並讓渡予佘茂霖,此外,復有王琮盈、林恩安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開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26至28頁)。王琮盈雖指訴經佘茂霖迫使共簽立3 紙借據、本票,每紙面額均係80萬元,然據林恩安與佘茂霖於本案中均稱係加總王琮盈積欠佘茂霖之20萬元及林恩安之57萬餘元而得到約80萬元之數字,而否認共迫使王琮盈簽立各3 紙之借據及本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王琮盈簽立各達3 紙之多之借據、本票,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王琮盈僅簽立各1紙之借據及本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制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佘茂霖、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以動手毆打之強暴、脅迫之方法,使王琮盈、王顥鈞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借據及讓渡機車所有權,而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僅因與同案被告王琮盈間清償借款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共同以毆打王琮盈之強暴、脅迫行為,所為非是,而被告佘茂霖、林恩安為本案之指使者,邱郁均、吳冠霆僅為配合行事之人,惟渠等業與王琮盈達成和解,暨林恩安前尚無前科、佘茂霖目前尚有賭博、公共危險罪、重利罪等案件經起訴而為本院承審中、邱郁鈞、吳冠霆前均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佘茂霖、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王琮盈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王琮盈因積欠佘茂霖金錢(佘茂霖所涉重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琮盈遂與其胞兄王顥鈞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許,一同前往佘茂霖所經營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裝潢工廠協商債務,因協商過程意見不合,詎佘茂霖竟與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王琮盈,致王琮盈顏面、鼻、左耳後及右背多處擦傷併腫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起訴書漏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王琮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林恩安,致林恩安受有上臂表淺損傷、耳磨損擦傷、胸壁挫傷、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佘茂霖、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王琮盈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王琮盈告訴被告佘茂霖、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王琮盈及林恩安告訴被告王琮盈傷害部分,

盈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上開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等五人被訴傷害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認被告佘茂霖、林恩安、邱郁鈞、吳冠霆、王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