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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8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所居住之社區大廳內,因向社區管理中心調取社區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未果,竟心生不滿,向當時在搬運物品之甲○○、少年徐○○(85年2 月10日生,姓名詳卷)2 人尋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甲○○、少年徐○○2 人,致甲○○受有頸部挫傷、雙手臂抓傷,少年徐○○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徐○○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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