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8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所居住之社區大廳內,因向社區管理中心調取社區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未果,竟心生不滿,向當時在搬運物品之甲○○、少年徐○○(85年2 月10日生,姓名詳卷)2 人尋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甲○○、少年徐○○2 人,致甲○○受有頸部挫傷、雙手臂抓傷,少年徐○○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徐○○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