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文
秦瑋音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文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秦瑋音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健文與其胞弟陳健中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眾生護理之家,秦瑋音為陳健文之配偶,並於眾生護理之家任職,因陳健文與陳健中對眾生護理之家之經營發生糾紛,秦瑋音亦不滿陳健中積欠薪資,2 人均對陳健中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10時許,陳健文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眾生護理之家大門前空地,架設布條及塑膠封鎖線以阻礙眾生護理之家人車進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眾生護理之家人員通行之權利。(二)於101 年7 月16日7 時許,陳健文與秦瑋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眾生護理之家大門前空地,欲以搭建鐵皮圍籬之強暴方式阻礙眾生護理之家人員通行之權利,適經陳建忠發覺報警處理而未能遂行其強制犯行。
二、案經陳健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文、秦瑋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文、秦瑋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21 號卷第156 頁),核與告訴人陳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98號卷【下稱他卷】第41、42、61頁),並有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7 、9 至11、66至68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健文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健文、秦瑋音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渠等以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健文就事實一、(一)之強制犯行,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健文與秦瑋音就事實一、(二)之強制未遂犯行亦有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政犯。被告陳健文、秦瑋音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陳健中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健文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健文、秦瑋音與告訴人陳健文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正當方式解決,竟分別架設布條、封鎖線、鐵皮圍籬之方式妨害眾生護理之家人員通行之權利,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陳健中表示可以和解收場(見本院卷第17頁),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陳健文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陳健文、秦瑋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參酌告訴人陳健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健文是我哥哥,當初在眾生護理之家鬧不合,他們有做一些激烈的手段,我必須也要做合法的處理,所以我才會提告,但是我希望念在兄弟一場的情分上,目前我們的問題已經解決,所以我希望跟他們能以和解收場,畢竟我跟他們關係已經打壞,但是我希望能夠到此為止」等語,堪信被告陳健文、秦瑋音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