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亞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亞霖與陳世吉、黃韡甯(其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鄰居,而陳世吉、黃韡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40分許,由陳世吉駕駛向辰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辰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5822-JJ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韡甯,行駛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之內側車道,見田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R8-55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等後方之外側車道,竟於行駛至介壽路1 段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時,故意未顯示方向燈逕駛入外側車道即緊急煞車,致田應宏反應不及自後撞及陳世吉所駕駛之5822-JJ號租賃小客車,陳世吉、黃韡甯以前揭方式製造假車禍後,旋下車向田應宏索取修繕費用,並表示其等租賃5822-JJ 號租賃小客車每日之租賃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如不迅予處理賠償,所衍生之租車費用俱應由田應宏負擔等語,惟田應宏認其僅輕微擦撞5822-JJ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未予允諾賠償,且言明報警後依法處理。陳世吉、黃韡甯雖未能立時詐得現金,竟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直接至田應宏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住處等待,嗣田應宏返家後,續由陳世吉向田應宏詐稱:經將車輛送車廠估價後,所需修繕費用35,000元,如不趕快賠償,租車費用一天3,000 多元,屆時將賠償更多錢云云,惟田應宏認賠償金額過高,不願如數賠償,陳世吉見田應宏態度強硬,乃向田應宏稱:「你如果不跟我處理,我叫車行的人跟你處理」等語後,旋撥打電話予李亞霖請其假扮車行之身分前來,而李亞霖明知陳世吉、黃韡甯慣以製造假車禍詐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陳世吉、黃韡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田應宏前揭住處,向田應宏謊稱:「我是租車行的,這是小車禍,你們就趕快處理掉,要不然他的車無法還我」、「如果你再拖下去,這幾天的租車費用也要算在你身上」等語,欲令田應宏是日立即賠償,嗣因田應宏仍堅持依法處理,其等3 人詐欺取財犯行始止於未遂。嗣經警於另案查獲陳世吉、黃韡甯所為製造假車禍以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應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亞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陳世吉、黃韡甯承租5822-JJ 號租賃小客車時,用伊的信用卡刷卡,伊是租車之人,發生車禍要修車時,渠等會跟當事人說車子如果沒有馬上修好,要算租車費,陳世吉因此請伊到場陪同處理交通事故2 、3 次。本件陳世吉找伊去田應宏住處後,伊即跟田應宏說沒有什麼好吵,看車子怎樣修就好,伊看一看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40分許,由陳世吉駕駛5822-JJ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黃韡甯,行駛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之內側車道,見告訴人田應宏騎乘AR8-55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等後方之外側車道,竟於行駛至介壽路1 段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時,故意未顯示方向燈逕駛入外側車道即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自後撞及另案被告陳世吉所駕駛之5822-JJ 號租賃小客車,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後,旋下車向告訴人索取修繕費用,並表示其等租賃5822-JJ 號租賃小客車每日之租賃費用為3,000元,如不迅予處理賠償,所衍生之租車費用俱應由告訴人負擔等語,惟告訴人認其僅輕微擦撞5822-JJ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未予允諾賠償,且言明報警後依法處理。詎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復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續向告訴人詐稱:「今天我們有去估價,大概要3 萬5 左右,你趕快賠一賠,不然車租一天要3 千多元,到時你會賠更多」等語,告訴人仍認賠償金額3 萬多元太高,且車燈非其撞壞而拒絕支付該金額,另案被告陳世吉再稱:「你等一下!幹!你如果不跟我處理,我叫車行的人跟你處理!」等語,說完就打電話與被告,約10分鐘後,被告即到現場跟告訴人稱:「我是租車行的,這是小車禍,你們就趕快處理掉,要不然他的車沒辦法還我」、「如果你再拖下去,這幾天的租車費也都算在你身上」等語,因告訴人表示要走法律程序拒絕賠償,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之詐欺之行為方未能得手等情,分據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一第35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田應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73 號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5822- JJ號租賃小客車行照及保險證影本、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是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與告訴人發生之前開車禍,為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詐騙告訴人手段之假車禍,且於告訴人不同意賠償而報警處理時,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即至告訴人住處續向告訴人索取渠等所謊稱之賠償金,並通知被告到場扮演租車行身分,以遂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然因告訴人認金額過高,堅持走法律程序方未能取得賠償金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本件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提出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及辰旺公司名片為證(參本院卷第30頁),惟其於警詢時已供陳:於101 年4 月間某日,陳世吉、黃韡甯邀伊去臺北深坑某處說要講車禍之事,其2 人要對方賠付租車及修理費用,因為一開始陳世吉開價太高,對方不同意,伊有幫忙問對方願意用多少錢處理,並勸陳世吉、黃韡甯接受,陳世吉還責怪伊幫對方說話;同年5 、6 月某日晚間,伊搭乘陳世吉、黃韡甯之車輛,在桃園市三民路、民生路口處,因剎車被後方機車擦撞後方保險桿,由陳世吉、黃韡甯下車和對方談,伊沒有下車,最後對方當場賠付一些費用和解;同年8 月初某日,在八德市建國路某處,陳世吉、黃韡甯叫伊陪他們去講事情,到場後才知道是車禍,陳世吉、黃韡甯也是要跟對方索取修車及租車費用,但對方不同意,伊見狀上前調解,伊大約10分鐘即先行離去,不知對方有否賠償。伊在第2 次時就知道陳世吉、黃韡甯專門製造假車禍詐騙,但因伊為陳世吉、黃韡甯承租5822-JJ 租賃小客車之保證人,伊怕車子撞壞,陳世吉、黃韡甯沒有錢修理,車行會找伊要錢,所以第3 次只能陪陳世吉、黃韡甯去講看車子怎麼處理。伊當時有講「我是租車行的,這是小車禍,你們就趕快處理掉,要不然他的車無法還我」這句話,但伊係因為如果陳世吉不把租金給車行,車行會找伊,所以伊才叫他們趕快處理。第1 、2 次事後都有給伊紅包,大約是6,000 元左右,第3 次沒有。伊知道陳世吉、黃韡甯在製造假車禍,但伊欠他人情,也不好說什麼,但陳世吉曾跟伊說其靠假車禍賺了不少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卷第5-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大約在101 年4 月中旬後即知道陳世吉、黃韡甯有以製造假車禍詐財等情(參同前偵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另案被告陳世吉撥打電話請其至告訴人住處時,已知悉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以製造假車禍向被害人詐財,其仍應另案被告陳世吉之請,至告訴人住處,且在未明肇事責任前,即逕向告訴人表示:「我是租車行的,這是小車禍,你們就趕快處理掉,要不然他的車無法還我」、「如果你再拖下去,這幾天的租車費用也要算在你身上」等語,參以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係因告訴人始終不願允諾賠償,始向告訴人告以將請車行之人到場,益見另案被告陳世吉請被告到場之目的,無非因恐本件無法順利詐得金錢,由被告以租車公司人員之身分告以前語,使告訴人認為如不立即賠償,所衍生租車費用將由其一併負擔,以達其等得財之目的;倘被告僅係因刷卡支付5822-JJ 租賃小客車租金或為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而至告訴人住處協助處理賠償事宜,則被告自無向告訴人謊稱其為租車行之必要,況質之被告供稱:伊印象中僅有去辰旺租車行刷30,000元,沒有簽立租賃契約書,車行就將車輛交給陳世吉,伊不清楚30,000元可以租賃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可見被告對於租賃車輛之詳情俱無所知,而本件車禍發生在101 年8 月10日,距其提出之刷卡單所載之刷卡日期即同年3 月16日,已逾4 個月,則被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否尚在租賃期間內、其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既無所知,顯見其亦不知該5822-JJ 號租賃小客車若送修理廠維修,是否必衍生修繕期間之租車費用,然依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場後表示其為車行負責人,希望當天晚上處理好,拖下去會產生租車費用,伊有說賠償之方式或是賠償部分不合理,但被告當下希望以估價單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頁),可知被告到場之目的無非附和另案被告陳世吉之賠償方式,並提出當日如未處理,額外之租車費用將由告訴人負擔,由此更徵被告對於其至現場所扮演之角色在於以額外之租車費用負擔,使告訴人能儘快同意賠償,實知之甚稔,佐以被告自承前已有2 次到場處理車禍賠償事宜,而於對造允付賠償金額後,自另案被告陳世吉處取得5,000 元至6,000 元紅包之事實,益知本件被告絕非僅立於5822-JJ 租賃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地位到場與告訴人協商賠償。故本件被告固係於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製造假車禍後始到場,惟其既知陳世吉、黃韡甯之詐財目的,並續向告訴人施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與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已著手於詐欺之犯行,但尚未取得賠償金前,參與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之詐欺行為,嗣因告訴人仍堅持走法律程序拒絕支付賠償金,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慣以製造假車禍詐財,仍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配合另案被告陳世吉、黃韡甯一同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採,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亞霖與陳世吉、黃韡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陳世吉、黃韡甯於101 年8 月10日晚間某時許,至田應宏上址住處向田應宏表示估價後車損修復費用係35,000元,遭田應宏以後車燈之損害非其造成而拒絕支付該金額,陳世吉、黃韡甯為遂行詐騙財物之行為,即由陳世吉向田應宏恫嚇稱:「今天就解決,不要等到明天,等到明天你會跪著求我」等語,惟田應宏仍堅持依法處理並委請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事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田應宏之意思等語。經查,依證人田應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係於被告到場之前即遭陳世吉以「你今天不處理,明天你會後悔,等到明天的話,你要跪著求我」等語恐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卷第57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73 號卷㈠第196-197 頁),再參以證人田應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俱證稱:被告到場後,對伊並無任何恐嚇言詞或舉動等語在卷,而在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就陳世吉前述恐嚇言詞,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同負其責。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伊大約在101 年4 月中旬後即知道陳世吉、黃韡甯有以製造假車禍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惟被告亦供明:伊對於陳世吉、黃韡甯的手段、確切狀況都不清楚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卷第82頁),佐以陳世吉、黃韡甯雖慣用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財,然以陳世吉、黃韡甯2 人遭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觀之(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349 、16473 、16478 號起訴書),其2 人行騙時不但並未各次皆通知被告到場,且亦非均會以恫嚇被害人之手段為之,本件既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事前與陳世吉、黃韡甯2人謀議共組製造假車禍詐財之犯罪集團,對於行騙之際,遇有被害人不願逕予賠償之情況,則將採用恐嚇之方式以遂得財之目的,事前已有認識,自不能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