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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龍柱 (原名賴鶴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龍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 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龍柱與鄭世杰(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阿全」提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世杰則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龍柱、「阿全」等人,車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 支,共同前往已廢棄而無人居住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之維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鵬公司)之廠房,由鄭世杰、賴龍柱進入維鵬公司查看,「阿全」則在外車旁等候,俟鄭世杰、賴龍柱等人進入公司後,即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至維鵬公司3 樓時,發現有變電箱1 組,惟因鄭龍柱查覺仍有電流聲通過,經告知鄭世杰後,渠因害怕竊取時危險始罷手而離去,渠離去之際,適為維鵬公司之員工李勝順經過發現,認為渠形跡可疑而報警,始悉上情。並在該車之後車廂扣得六角扳手、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龍柱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龍柱固坦承當天有與鄭世杰前往維鵬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鄭世杰要伊去幫忙搬東西,到了維鵬公司後,鄭世杰說要搬電箱,伊說那是別人的不能搬,伊就叫鄭世杰離開。到樓下時,遇到他們工廠的人,他們就叫警察來。伊沒有與「阿全」與鄭世杰共同竊盜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即鄭世杰於偵查時證稱:是賴龍柱提議說忠義路那邊有廢棄工廠,叫伊等去載他,去看看那邊有沒有不要的東西,結果沒偷到警察就來了,伊等有想要去偷東西且有在現場翻找,但沒有發現可以偷的東西,只有一個很大的電箱,工具都是賴龍柱的。至於「阿全」則跑掉了,伊等本來是三個人要一起去偷,但沒偷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0 頁正反面、第155 頁),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等3 人都知道要去看有無值錢的東西,然後要拿去變賣。當天「阿全」負責顧車,只有伊跟賴龍柱上去看等語相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5-36 頁),是被告、鄭世杰、「阿全」3 人當日共同前往維鵬公司之目的,應在物色有價財物而竊取,如被告賴龍柱前揭辯稱屬實,被告在前往維鵬公司前,既然經由鄭世杰告知要去幫忙搬東西,惟車輛抵達維鵬公司時,該處由外觀即可明顯知悉該處係廢棄廠房,被告又何以要與鄭世杰上樓查看有何有價財物,而不於抵達維鵬公司門口時,即表示個人意願逕行離去,況被告賴龍柱於偵查時亦曾坦承供稱:「(問:為何會在4 月22日中午12時左右在龜山忠義路2 斷356 號跟鄭世杰在那邊?)因為我們兩人要去拆電箱,要偷去賣。」、「(問:除了鄭世杰還有跟誰一起去?)是鄭世杰打電話找我一起去的,我坐他們的車子,從小吃店到現場是鄭世杰開車的,另外一個人坐在前面,我坐在後面。」等語在卷明確(見偵卷第76頁),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前往維鵬公司並無竊盜目的云云,並無足取。至鄭世杰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提議的,伊打電話給賴龍柱,告訴他有廢棄廠房,要不要去看看,因為伊沒有車,所以「阿全」開車來載伊,但「阿全」不知道地方,所以換伊開車載「阿全」與賴龍柱前往維鵬公司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5頁)。惟經本院質何以與偵查中證述不一時,則稱:伊忘了,伊只記得伊沒有車,所以請「阿全」來載伊,其他細節伊現在不記得,有無打電話這件事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5頁),是應以其前揭偵查時所述為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龍柱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被告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已進入被害人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被告賴龍柱等人雖侵入維鵬公司並已著手物色財物,然查該址乃廢棄廠房,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從而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賴龍柱、鄭世杰與「阿全」三人,以車輛攜往現場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 支等工具前往行竊,因懼於變電箱之電流強大而不遂,是核被告賴龍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賴龍柱與同案共犯鄭世杰及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賴龍柱雖已著手加重竊盜之實施,然因該變電箱仍有電流之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心存僥倖,任意進入他人廢棄廠房搜尋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 支,係同案被告「阿全」以車輛載至現場,為「阿全」所有,且供本件共犯竊盜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暨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吊重器1 組,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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