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迺權於民國90年1 月11日,到高雄漢神百貨公司,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向綽號「許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信用卡4 張,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90年1 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威盛電腦公司」,持前揭所購買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刷卡記錄方式詐購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6 萬元),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李迺權刷卡消費(李迺權尚未於刷卡單據上簽名),並簽立統一發票(號碼:EQ00000000號);惟前揭「威盛電腦公司」店長劉慈鈺覺得事有蹊蹺,以電話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悉為偽卡,即報警處理,上開電腦始未為李迺權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嫌,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㈢案件於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90年1 月15日開始偵查,於90年2 月28日偵查終結,共1 月又13日(包含提起公訴當天,因當天偵查動作仍有繼續進行);又於90年3 月21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0年6 月12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2 月又22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3 項之詐欺未遂罪嫌,自被告90年1 月12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 0 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1 月又13 日 、2 月又22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11月18日,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