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榮龍
楊羽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羽翔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榮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楓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從事汽機車零件銷售為業,楊羽翔則以從事改裝並銷售汽車零件為業。詎渠等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國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之商標,竟仍皆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間某日,下單向大陸地區之汽車零件製造商通德汽配公司、光德汽配公司訂購標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附表一(劉榮龍部分)、附表二(楊羽翔部分)所示仿冒汽車零件,該大陸地區之汽車零件製造商復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廣州市翔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翔鹿公司)人員,委請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陳洧豪(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另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代為報關,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將於99年7月17日輸入附表一、二所示汽車零件商品,因而輸入臺灣地區境內得逞,嗣於99年7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經查驗人員抽查檢驗,復將扣案物品送請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姆勒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等所犯均係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等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榮龍固坦承其係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業者,並曾向大陸地區汽車零件廠商通德汽配公司訂購汽車零件,其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 等情(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4頁、本院智易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之前向大陸地區進口的汽車零件都是沒有商標的,伊進口後才自行打上自家商標出售,伊並無輸入本件附表一所示汽車零件,應係遭人冒名訂購云云;被告楊羽翔固坦承有向大陸地區汽車零件業者輸入本件部分仿冒商品等情(見本院智易卷第28頁及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輸入零件係供己改裝自有車輛使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且伊係向大陸光德汽配公司進口沒有打上商標的副廠產品,怎知該公司會給伊有商標的仿冒品,附表二所示汽車零件並非全數由伊訂購,而係因之前該公司有欠伊貨,所以多給伊的一些貨彌補云云,然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零件係仿冒戴姆勒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並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後,預計派件收貨人分別為被告劉榮龍(附表一)、被告陳羽翔(附表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報關業者陳洧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偵續字卷第4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偵訊中(見偵續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郭寬淵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快遞出貨明細表(報單編號:CX99603Z3689【提單分號:W0000000、E00000 00 】、CX99603Z3691【提單分號:603Z3691】、CX99603Z 3695 【提單分號:603Z3695】(見偵字卷第6 頁)、派件明細表(見偵字卷第7 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翔鹿公司單據(NO.0000000,見偵字卷第32頁)、告訴人戴姆勒公司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48頁)、商標列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及商標註冊簿資料(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54頁)、現場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榮龍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之前向大陸通德汽配公司進口的汽車零件都是沒有商標的,伊進口後才自行打上自家商標出售,伊並無輸入本件附表一所示汽車零件,應係遭人冒名訂購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仿冒貨品之收件名義人係被告劉榮龍,收件地址為被告劉榮龍經營之楓展企業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地址,聯絡電話為上開公司電話00-00000000 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榮龍坦承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並有派件明細(見偵字卷第7 頁)、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字卷第93頁)附卷可查。衡諸常情,若係另有他人冒用被告劉榮龍名義訂貨,亦應係留冒名者自己之地址與聯絡電話供收貨之用,當不至將收件地址及電話均記載為被告劉榮龍公司之聯絡方式,否則該冒用者豈不於到貨之後,還須再循址向被告劉榮龍取貨,而自曝冒用名義之犯行?且若冒名者未事前告知被告劉榮龍,而逕以被告劉榮龍之地址收貨,被告劉榮龍自有可能於收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該批仿冒貨物,是冒名者縱屬至愚,亦不至在未經告知的情況下留下被告劉榮龍之地址、電話收貨。是被告劉榮龍上開遭人冒名之辯詞,顯違常理,不足採信。況被告劉榮龍自承伊公司只有伊與伊女友簡明茹2 人經營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2頁背面),而簡明茹既係被告劉榮龍之女友,且共同經營公司,感情應當甚篤,自無可能於不知會被告劉榮龍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被告劉榮龍名義訂貨,而被告劉榮龍之公司既無其他員工,亦可排除係不肖員工假藉公司名義輸入仿冒商品之情形,是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當係被告劉榮龍輸入無訛。又被告劉榮龍自承係經營汽車零件用品買賣事業,本件查扣附表一所示商品並均為汽車零件,且數量甚多,顯非自用,其商品性質並與被告劉榮龍之主業相符,是被告劉榮龍輸入上開商品之意圖,可合理推斷係為販賣營利之目的,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楊羽翔雖否認犯行,辯稱:伊輸入零件係供己改裝自有車輛使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且伊係向大陸光德汽配公司進口沒有打上商標的副廠產品,怎知大陸的公司會給伊有商標的仿冒品,且附表二所示汽車零件並非全數由伊訂購,而係因之前大陸的公司有欠伊貨,所以多給伊的一些貨彌補云云,然查,被告楊羽翔並未提出實據證明附表二所示貨品中,有部分商品係大陸地區廠商為彌補前次交貨數量不足,主動寄送予被告楊羽翔乙節,況且在商言商,光德汽配公司僅須依被告楊羽翔本次訂購之數量寄送,即已履約,又何必在未告知被告楊羽翔之情況下,主動寄送額外之商品?如被告楊羽翔事前不知光德汽配公司會寄送多餘商品,其於受件後若仍對光德汽配公司之前的欠貨行為不滿,則光德汽配公司豈不白白送出產品,而降低自己的獲利?是附表二所示商品應均係被告楊羽翔向大陸之光德汽配公司輸入無訛。再查,被告楊羽翔自承仿冒商品之售價會較沒有標明商標之副廠商品昂貴等情,則被告楊羽翔若僅係向大陸之光德汽配公司訂購較便宜之副廠商品,衡諸常理,光德汽配公司僅須依約出貨較便宜之副廠商品即已足,又何必花費較多的成本,並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而出貨予被告楊羽翔成本較貴且風險較高之仿冒商品?再依被告楊羽翔庭呈之光德汽配公司汽車零件報價單,其目次記載並有「奔馳(即稱戴姆勒公司生產之賓士汽車)寶馬剎車片」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更足以證明被告楊羽翔能有報價單知悉所訂購之商品係仿冒品。被告楊羽翔雖又提出其案發後與光德汽配公司業務人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9 頁、第120 頁),欲證明其本意係向該公司訂購副廠產品,該公司卻出貨仿冒商品等情,惟被告楊羽翔並未提出原始訂購契約單據,亦未能說明與其接洽之業務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至本院無從傳喚該業務人員到案,則上開網路對話列印資料是否真為光德汽配公司業務之對話,自有可疑。是被告楊羽翔明知其訂購之商品係仿冒品乙節,堪以認定,其辯稱不知訂購貨品係仿冒品云云,顯係臨送卸責之詞。又被告楊羽翔雖辯稱其並無以銷售汽車零件為業云云,惟查,被告楊羽翔原於偵查中供稱伊99年間係從事裝潢業云云(見偵字卷第116 頁),復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99年間在等當兵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3頁),是被告楊羽翔對於其99年間的職業,顯有所隱瞞。而被告楊羽翔於偵查中自承:伊曾經有幫車友改裝過車輛,因為伊以前從事過汽車行業,伊本來買中古車,是要改裝後拿來賣,可是後來發現不划算,所以車輛都留作自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16 頁),是依被告楊羽翔之上開供詞可知,其係有一定改裝車輛經驗,並曾從事汽車行業之人,當具備銷售汽車零件之知能。復由被告楊羽翔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數量、市售價值以觀,已達可經營事業之規模,而與一般自用者僅添購少許待換零件有別,是被告楊羽翔輸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意圖,自係為販賣牟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後,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2 人較為有利(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13、3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2 人上開所為之犯行,仍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又被告等上開所示之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物流人員及報關業者陳洧豪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全球知名商標,商標權人並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值非難,惟念其等除本件外,均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且輸入之仿冒商品尚未流入市面,對告訴人造成之實害有限等情,復衡酌其等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價值、併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告訴代理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惟依前揭量刑說明,其求刑似嫌過重,併此敘明。末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分別係被告劉榮龍、楊羽翔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榮龍輸入之商品 ┌──┬────┬────┬────┬────┬─────┐ │編號│報單編號│提單主號│提單分號│商品名稱│商品數量與│ │ │ │ │ │ │正品市價(│ │ │ │ │ │ │新臺幣) │ ├──┼────┼────┼────┼────┼─────┤ │ 1 │CX99603Z│000-0000│E0000000│PUMP/A21│26件,市價│ │ │3689 │1021 │ │00000000│共計4 萬 │ │ │ │ │ │ │3,602元 │ ├──┼────┼────┼────┼────┼─────┤ │ 2 │CX99603Z│000-0000│603Z3695│REPAIR K│4 盒,市價│ │ │3695 │1021 │ │IT/A2103│共計1 萬 │ │ │ │ │ │300051 │7,368元 │ │ │ │ │ ├────┼─────┤ │ │ │ │ │CONTROL │10盒,市價│ │ │ │ │ │ARM/A220│共計3 萬 │ │ │ │ │ │0000000 │5,250 元 │ │ │ │ │ ├────┼─────┤ │ │ │ │ │ENGINE M│6 盒,市價│ │ │ │ │ │OUNTING/│共計3 萬 │ │ │ │ │ │A0000000│7,524元 │ │ │ │ │ │717 │ │ └──┴────┴────┴────┴────┴─────┘ 附表二:被告楊羽翔輸入之商品 ┌──┬────┬────┬────┬────┬─────┐ │編號│報單編號│提單主號│提單分號│商品名稱│商品數量與│ │ │ │ │ │ │正品市價(│ │ │ │ │ │ │新臺幣) │ ├──┼────┼────┼────┼────┼─────┤ │ 1 │CX99603Z│000-0000│W0000000│JOINT/A2│20件,市價│ │ │3689 │1021 │ │00000000│共計6 萬 │ │ │ │ │ │5 │2,580 元 │ │ │ │ │ │ │ │ │ │ │ │ ├────┼─────┤ │ │ │ │ │JOINT/A2│20盒,市價│ │ │ │ │ │00000000│共計8 萬 │ │ │ │ │ │5 │3,240元 │ ├──┼────┼────┼────┼────┼─────┤ │ 2 │CX99603Z│000-0000│603Z3691│BRAKE SH│1 盒,市價│ │ │3691 │1021 │ │OE/A0034│5,423元 │ │ │ │ │ │201920 │ │ │ │ │ │ ├────┼─────┤ │ │ │ │ │SET OF B│1 盒,市價│ │ │ │ │ │RAKE PAD│3,870元 │ │ │ │ │ │/A002420│ │ │ │ │ │ │5220 │ │ │ │ │ │ ├────┼─────┤ │ │ │ │ │BRAKE SH│1 盒,市價│ │ │ │ │ │OE/A0044│7,367元 │ │ │ │ │ │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