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綸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政綸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貿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青山路口,因施用前揭毒品後駕駛行為異常,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盤查,發現車上愷他命味道甚濃,並扣得已使用過之香菸1支、愷他命1 包毛重1.213 公克(另由警方行政沒入),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持有愷他命,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青山路口,為警攔停盤查,惟矢口否認上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被查獲日前天在自家車庫吸食愷他命,無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幾點開車?)我從文化一路開車過來(至被查獲處)約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遭盤查時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有:「警員(B ):你這都K 味耶,對阿你這都K 味,哇,你用這種方式你開車喔(台語)」、「。警員(B ):我ㄧ打開就都是K 味(台語)。警員(A ):ㄚ你說之前,是幾號的是何時吃的? (台語)。黃政綸:沒拉,阿就今天出門時吃的。(台語)。警員(B ):好,我問一你問題,車子打開都是K 味你如何解釋?(台語)。黃政綸:阿我的車就這樣要不然要怎樣。(台語)。警員(B ):沒有拉,都是K 味你怎麼解釋。(台語)。黃政綸:阿就有吃。(台語)。警員(B ):有吃嘛。(台語)。黃政綸:在車上吃。(台語)。警員(B ):那我問你你從哪裡開來這裡的?(台語)。黃政綸:在林口原華一個車行剛好遇到朋友拿一支煙就點這樣而已,在文化一路那邊。(台語)。」,細譯當時被告與員警問答,可見其案發時被告所駕車上愷他命煙味瀰漫,且其係當日出門時施用K (愷)他命,是在車上、文化一路處,遇到朋友,拿1 支(K )煙施用等情(見本院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再者被告自承員警扣得之已使用過之香菸1 支、愷他命之1 袋毛重1.213 公克係其所有(見偵查卷第29頁),該等物品經送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鑑驗報告可按(見偵查卷第50頁),而案發時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0340ng/mL、愷他命濃度亦高達2420ng/mL 等節,有上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益佐前情。縱上諸節,則見被告係於101 年11月7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上某處其所駕車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青山路口,為警攔停等情明確。
(二)另被告因駕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且經警指揮駕車至受檢區,有差點撞上交通錐及值勤員警之情事,為警盤撿時復有多話等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卜繁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員警職務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而其危態駕車,復有上揭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有「警員:哇,你用這種方式你開車喔(台語)」之情可佐;再者,被告駕車前有上述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0340ng/mL、愷他命濃度亦高達2420ng/mL 等情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將前情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愷他命對於身體各器官系統的作用,在心血管方面可發生心跳加速、血壓升高、氧需求量增加;呼吸系統部分可能增加支氣管擴張、呼吸次數增加;中樞神經方面可以造成顱內壓升高、幻覺、夢遊、意識混亂;自主神經系統部分則可能產生噁心、嘔吐及唾液增加。愷他命中毒時可能導致心博過速、心悸、焦慮、意識狀態改變、幻覺、顫妄及噩夢、講話不清、眼振、瞳孔擴大、及較少見之癲癇、呼吸停止、甚至死亡。濫用者在吸食愷他命後,會產生類似迷幻藥的效果及影響視覺,其興奮的感覺可以維持1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的時間則可長達16 ~24 小時,若是服用低劑量的愷他命,也可能會有中樞神經抑制的狀況,並因為藥效影響而產生噁心、複視、視覺模糊、影響扭曲、說話遲疑、暫時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因而造成不安全的駕駛行為等情,有上開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參以被告施用愷他命時間與駕車時間相距極短、經後尿液中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甚高、駕車時有客觀危態、為警查獲時有多語之情緒違常情形等情形以觀,足認其當時所施用之愷他命藥效仍在、尚未消退,致使其判斷、情緒及操控車輛能力皆受到極大之影響,其案發時顯係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與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仍率爾駕駛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未坦認犯行,徒增司法查察勞費,未見其具體悔意,犯後態度亦屬甚差;又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決徒刑,緩刑在案,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所檢點,恣意用毒駕車,可見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其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該扣案之之香菸1 支及含有愷他命1 包,應於被告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依法沒入,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