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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雨婷(原名曾晼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雨婷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雨婷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3 樓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並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富國路與莊敬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扣得愷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2.71公克、驗餘毛重2.699 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雨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2.71公克、驗餘毛重2.699 公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 包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被告本件犯行,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2.699 公克),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應於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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