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雨婷原名曾晼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曾雨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曾雨婷透過網路聊天室而結識王聖凱並相約見面,遂於99年5 月1 日凌晨至王聖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82號7 樓之1 之居處。詎曾雨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 日凌晨0 時1 分許,在上址趁王聖凱盥洗之際,徒手竊取王聖凱所有置於桌上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卡號詳卷)1 張,得手後,即行離去。曾雨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王聖凱同意,接續於99年5 月1 日凌晨2 時4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慈文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及於同日凌晨3 時1 分、3 時2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現金4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合計共領得8 萬元。嗣經王聖凱查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雨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聖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王聖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4日儲字第1000036153號函暨所附上揭帳號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慈文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持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而取得現金之犯行,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以反覆操作之不正方法而多次提領款項致取得他人之物,應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以曾雨婷前因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雨婷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參照),是上述詐欺案件與毒品案件已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將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認本件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