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玖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心怡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9 日 晚間23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同路凱悅KTV 包箱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於102年6 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同路某KTV 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日上午8時30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0.91公克、取樣0.007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共計0.9024公克)及吸食器1 組,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第41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0.91公克、取樣0.007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共計0.9024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心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0.91公克、取樣0.007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共計0.9024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1 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7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瓶,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