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蔡明水與被告朱建民素無相識,當無惡意誣陷之理,且告訴人目睹被告竊取其手機並駕車離去時,隨即記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後經警憑藉該車牌號碼查獲被告,足認告訴人於遭竊時之認知及記憶內容並無瑕疵,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無誤認被告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有附件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誠屬不該,兼衡其行竊地點、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