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民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05、3906、390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409、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民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朱建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分別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戴峻揚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朝萬、陳揚明、尤良智而牟利(共計5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7「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尤良智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朱建民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前居所,拘提朱建民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建民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偵3906卷第167頁反面-168頁;108 偵3907卷第12-13 頁、222 頁正反面;本院108 聲羈66卷第52-53 頁;本院108 訴269 卷一第116-119、289-290 頁;本院108 訴269 卷三第107-111 頁),核與證人戴峻揚、許朝萬、陳揚明、尤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3907卷第17頁正反面、30頁反面-31 頁、45頁反面-46 頁、58-60 頁、139 頁正反面、167頁反面-168、187 頁反面-188頁、205 頁反面),並有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譯文節錄(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部分)4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偵3907卷第19-28 頁反面、32、49、50、66-77 、78、81-83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朝萬、陳揚明、尤良智以賺取分裝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留為己用(量差)之利潤乙節,亦已供承甚明(見本院108 訴269 卷三第108-111 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4 月21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2月20日,下稱甲案);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9 、1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3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⑨案件之各罪刑,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9 日,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8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7 月又7 日,於108 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上開甲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嗣後雖與其他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108 訴269 卷一第291 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曾於警詢或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朝萬、陳揚明、尤良智,有108 年1 月25日調查筆錄、同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8 偵3906卷第167 頁反面-168頁;108 偵3907卷第11-14 頁),而與自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更何況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金額或次數多寡,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即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8409、8410號),核與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更鋌而走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且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用與戴峻揚、許朝萬、陳揚明、尤良智等人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或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8 訴269 卷一第118-119 頁;本院108 訴269 卷三第105 頁),並有上開手機門號通話譯文節錄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扣案之物,亦為被告供其轉讓禁藥予尤良智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惟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既供承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108 訴269 卷三第10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均未扣案,惟既屬於被告因犯罪所獲而有取得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2至5、7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陶、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備 註 │ │ │ │ │ │ ├──┼────────────────┼──────────┼─────┤ │ 1 │朱建民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6 時33│朱建民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及│ │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止,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移送併辦意│ │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 │旨書犯罪事│ │ │,與戴峻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實欄一、㈠│ │ │號行動電話聯繫取用毒品之事宜後,│示之物沒收。 │部分 │ │ │在朱建民桃園市○○區○○路00號00│ │ │ │ │樓之0 前居所門口,將重量不詳之海│ │ │ │ │洛因無償轉讓予戴峻揚。 │ │ │ ├──┼────────────────┼──────────┼─────┤ │ 2 │朱建民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57│朱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及│ │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44分許止,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移送併辦意│ │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 │旨書犯罪事│ │ │,與許朝萬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實欄一、㈡│ │ │內電話聯繫後,由許朝萬前往朱建民│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部分 │ │ │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居所大門對面停車場與朱建民進行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易,朱建民將重量0.4 公克之甲基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非他命1 包交予許朝萬,並收取價款│時,追徵其價額。 │ │ │ │2,00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3 │朱建民於107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36│朱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及│ │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 分許止,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移送併辦意│ │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 │旨書犯罪事│ │ │,與許朝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實欄一、㈢│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許朝萬前往朱│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部分 │ │ │建民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 前居所大門對面停車場與朱建民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行交易,朱建民將重量0.2 公克之甲│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許朝萬,並收取│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款1,000 元而獲有利潤。 │ │ │ ├──┼────────────────┼──────────┼─────┤ │ 4 │朱建民於107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49│朱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及│ │ │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移送併辦意│ │ │行動電話,與陳揚明所使用之門號09│年柒月。 │旨書犯罪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實欄一、㈣│ │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進│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部分 │ │ │行交易,朱建民將重量0.2 公克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陳揚明,並收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價款1,000 元而獲有利潤。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朱建民於107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23│朱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及│ │ │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移送併辦意│ │ │行動電話,與陳揚明所使用之門號09│年柒月。 │旨書犯罪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陳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實欄一、㈤│ │ │明前往朱建民桃園市○○區○○路00│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部分 │ │ │號00樓之0 前居所社區內與朱建民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行交易,朱建民汪將重量0.2 公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陳揚明,並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取價款1,000 元而獲有利潤。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朱建民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37│朱建民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訴書及│ │ │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止,以其│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移送併辦意│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柒月。 │旨書犯罪事│ │ │與尤良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實欄一、㈥│ │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朱建民桃園市○│示之物沒收。 │部分 │ │ │○區○○路00號00樓之0 前居所,將│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 │ │ │尤良智。 │ │ │ ├──┼────────────────┼──────────┼─────┤ │ 7 │朱建民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47│朱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及│ │ │分許前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移送併辦意│ │ │○路00號00樓之0 前居所,以1,000 │年柒月。 │旨書犯罪事│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2 公克之甲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實欄一、㈦│ │ │安非他命1 包予尤良智,並收取價款│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部分 │ │ │1,000 元而獲有利潤。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Samsung 行動電│ 1 支 │為被告所持用,而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 │話0000000000(│ │物。 │ │ │含門號號SIM 卡│ │ │ │ │1 張) │ │ │ ├──┼───────┼───┼──────────────────┤ │ 2 │電子磅秤 │ 3 臺 │與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行,並無關連(│ │ │ │ │已拋棄,見本院108 訴269 卷三第105 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