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建民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2號、第2684號、第3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0年7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①案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與不得減刑之②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5 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4 日清晨5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長安路一段附近某自用小客車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即102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蘆興街與蘆竹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20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建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201公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201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