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