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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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