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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榮

      蔡惟榮

      許宏如

      盧志龍

      徐志賢

      李文揚

      許志宏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惟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宏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志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志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志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文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之「林德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及葉惟榮、許宏如、盧志龍、徐志賢、李文揚、許志宏、林文彬等8 人,另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林德榮與葉惟榮、許宏如、盧志龍、徐志賢、李文揚、許志宏、林文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德榮僱用被告葉惟榮等7 人共同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被告林德榮及被告葉惟榮等7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綜上,被告8 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各認係「集合犯」,僅各評價為一罪。被告8 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8 人僅共同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林德榮另單獨成立圖利供給賭場罪,然被告林德榮及被告葉惟榮等7 人就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葉惟榮等7 人漏論圖利供給賭場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係漏引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8 人共同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被告8 人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林德榮為負責人,被告葉惟榮等7 人僅係受僱,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德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德榮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82 萬7,400元,非屬被告8 人犯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                              │
│號│                                    │
├─┼──────────────────┤
│1 │天九牌壹副                          │
├─┼──────────────────┤
│2 │骰子壹包                            │
├─┼──────────────────┤
│3 │監視器主機壹臺                      │
├─┼──────────────────┤
│4 │監視器鏡頭叁個                      │
├─┼──────────────────┤
│5 │點鈔機貳臺                          │
├─┼──────────────────┤
│6 │無線電通話器貳臺                    │
├─┼──────────────────┤
│7 │夾子壹包                            │
├─┼──────────────────┤
│8 │封牌蓋壹個                          │
├─┼──────────────────┤
│9 │黃牌壹個                            │
├─┼──────────────────┤
│10│藍牌壹個                            │
├─┼──────────────────┤
│11│紅尺壹支                            │
├─┼──────────────────┤
│12│抽頭金共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元│
└─┴──────────────────┘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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