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宏如
朱偉杰
呂嘉元
林建宏
黃裕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宏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偉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嘉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裕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刪除:犯罪事實一、第2 頁第3 行「、籌碼」之記載;㈡補充:「朱偉杰自104 年6 月25日起、呂嘉元自104年6 月20日起、林建宏自104 年6 月19 日起、黃裕峰自104年6 月23日起在該賭博場所工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5 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宏如及林建宏自104 年6 月19日起、被告呂嘉元自同年6 月20日起、被告黃裕峰自104 年6 月23日起、被告朱偉杰自同年6 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4 年6 月25日凌晨4 時許止,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藉此方式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人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5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許宏如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宏如等5 人不思以正道賺錢,反經營上開職業賭場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甚鉅、其等經營期間不久、其等經營之方式及規模、其等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物,俱為被告許宏如所有、供被告許宏如等5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而附表編號1 之抽頭金則為其等共有而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各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共計57萬8,500 元,非被告許宏如等5 人所有,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許宏如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諭知沒收之法條 │
├──┼────────┼─────┼──────────┤
│1 │抽頭金 │15萬2,600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
│ │ │元 │款 │
├──┼────────┼─────┼──────────┤
│2 │無線電 │4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3 │點鈔機 │4台 │同上 │
├──┼────────┼─────┼──────────┤
│4 │監視器鏡頭 │6支 │同上 │
├──┼────────┼─────┼──────────┤
│5 │監視器主機 │2台 │同上 │
├──┼────────┼─────┼──────────┤
│6 │監視器螢幕 │1台 │同上 │
├──┼────────┼─────┼──────────┤
│7 │名牌夾子 │1袋 │同上 │
├──┼────────┼─────┼──────────┤
│8 │天九牌 │9副 │同上 │
├──┼────────┼─────┼──────────┤
│9 │計算機 │2台 │同上 │
├──┼────────┼─────┼──────────┤
│10 │黃色壓克力牌 │2個 │同上 │
├──┼────────┼─────┼──────────┤
│11 │紅色壓克力牌 │9個 │同上 │
├──┼────────┼─────┼──────────┤
│12 │牌尺 │2個 │同上 │
├──┼────────┼─────┼──────────┤
│13 │骰子 │27小盒 │同上 │
├──┼────────┼─────┼──────────┤
│14 │骰子 │1大盒 │同上 │
├──┼────────┼─────┼──────────┤
│15 │賭客電話單 │1張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34號
被 告 許宏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偉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嘉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B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裕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000巷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如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
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宏如不知悔改,與朱偉杰、呂
嘉元、林建宏、黃裕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9日起,由許宏如向不知
情之吳良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租用桃園
市○○區○○里0鄰○○00○0號A棟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
,每日晚上10點開始營業,提供天九牌、骰子、籌碼等賭具
,再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朱偉杰、呂嘉元擔任
現場荷官,黃裕峰擔任現場服務人員,林建宏擔任把風之工
作。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組和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
次下注金額最低為300元,最高依莊家決定,若2組和均大於
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若2組和均小於莊
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每玩一副牌,許宏如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抽頭金500元
。嗣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4年6月25日凌晨4時許,前往上
開處所查訪,發現其內傳出賭博聲響,林建宏發現有異便喊
叫「有警察」等語,頓時屋內賭客四處逃竄且拒不開門,有
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警方遂入內逕行搜
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急搜字第34號案件准予備
查),當場查獲工作人員許宏如、朱偉杰、呂嘉元、林建宏
、黃裕峰等5人,以及賭客賴俊賓、王浤銘、董緯綸、林育
彥、黃耀輪、魏慶祥、林添丁、呂理棋、陳臣吉、莊岳峰、
陳銘科、郭元標、游家福、曾祥書、曾英彥、梁政皇、簡志
憲、莊榮富、游振傳、張正雄、邱徐聖、黃氏梅貞、賴秀蝶
、阮蓓賢、陳美幸、陳氏英桃、何明麗、阮鈺茹、莊玉顏、
潘芸雪、林靜宜、劉寶蓮、連筑柚、古文娟、吳竹華、白桂
英、陳美琪、梅氏玉及陳聖賢等39人,並扣得賭資共57萬8,
500元、抽頭金15萬2,600元、無線電4台、點鈔機4台、監視
器鏡頭6支、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1台、房屋租賃契
約2本、名牌夾子1袋、天九牌9副、計算機2台、黃色壓克力
牌2個、紅色壓克力牌9個、牌尺2支、骰子27小盒、骰子1大
盒、電話簿1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如、朱偉杰、呂嘉元、林建宏
、黃裕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賴俊賓、王
浤銘、董緯綸、林育彥、黃耀輪、魏慶祥、林添丁、呂理棋
、陳臣吉、莊岳峰、陳銘科、郭元標、游家福、曾祥書、曾
英彥、梁政皇、簡志憲、莊榮富、游振傳、張正雄、邱徐聖
、黃氏梅貞、賴秀蝶、阮蓓賢、陳美幸、陳氏英桃、何明麗
、阮鈺茹、莊玉顏、潘芸雪、林靜宜、劉寶蓮、連筑柚、古
文娟、吳竹華、白桂英、陳美琪、梅氏玉、陳聖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扣押物表目錄表1份、職業賭博場所相片10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搜索報告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准予備查函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宏如、朱偉杰、呂嘉
元、林建宏、黃裕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許宏如、朱偉杰、呂嘉元、林建宏、黃裕峰所為,均
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
罪嫌。渠等所犯上開2罪間,雖分別進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行為,惟均出自於單一賭博犯罪之決意,在法律概
念上認係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論處。被告許宏如、朱偉杰、呂嘉元、林建宏、黃裕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許宏如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物之處理:
㈠抽頭金15萬2,600元,係被告許宏如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無線電4台、點鈔機4台、監視器鏡頭6支、監視器主機2台、
監視器螢幕1台、名牌夾子1袋、天九牌9副、計算機2台、黃
色壓克力牌2個、紅色壓克力牌9個、牌尺2支、骰子27小盒
、骰子1大盒、電話簿1張,係被告許宏如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賭資共57萬8,500元係從賭客身上扣得(個別金額參卷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表目錄表),並非屬於被告
許宏如、朱偉杰、呂嘉元、林建宏或黃裕峰;又房屋租賃契
約2本雖係被告許宏如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宏如、朱偉杰、呂嘉元、林建宏、黃裕
峰供給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亦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查:
㈠縱然現場賭客眾多,來往複雜,惟是否該當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仍須辨明。雖個案情形略有不同,惟依社會
現況而言,公共場所係指並無時間管制、出入無阻隔之地點
,多半係由政府機關提供,例如中央公園、市府廣場等,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有固定出入口、有意對外開放之地點,
例如餐廳、百貨公司等。如賭場在私人之住宅或空間,縱係
賭客來來去去,相互介紹或呼朋引伴聚賭,仍應考慮賭場經
營者是否有意開放,蓋賭博行為違反現行法律,被查獲將遭
受刑事追訴或行政裁處,往後面臨之司法程序耗日費時,賭
場經營者斷無可能高舉雙手歡迎任何人前來賭博,高調吸引
查緝,因此必然設定過濾機制,像是熟客攜伴、製作賭客清
單等,則來來去去之賭客,是否該當所謂之「公眾」?應謹
慎判斷。
㈡被告許宏如備有無線電4台、監視器鏡頭6支、監視器主機2
台、監視器螢幕1台等物,並由被告林建宏擔任把風之工作
,且警方逕行搜索時係透過破壞房屋門所進入,有員警職務
報告1份可資證明,顯係行事低調,控管進出人員,亟欲躲
避查緝,不能認為本件現場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又本件之賭客警方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行政裁處,該
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首先,如果認為被告
許宏如、朱偉杰、呂嘉元、林建宏、黃裕峰該當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嫌,則在現場之賭客,亦應觸犯此罪才是,否則
即形成只有賭場工作人員、並無賭客之賭博罪之怪異情形,
顯有矛盾。其次,經營賭博場所,難以期待其內賭客僅為固
定成員,賭客本具有來往流動、好康互相道之性質,如果一
律認為賭場之賭客來往流動,即擴張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而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一來,查獲
之賭場工作人員、賭客均須全部送辦,不然即有縱放之問題
;二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幾近無適用之餘地,必須賭
客成員固定不得變動之職業賭場,像是麻將賭場,假設開4
桌、屋主抽頭,則賭博成員必須是固定之16人,才能適用行
政裁罰,但事實上此種職業賭場幾乎未所聽聞,已背離立法
之背景事實。
㈣綜合上述,無法率對被告許宏如、朱偉杰、呂嘉元、林建宏
、黃裕峰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相繩,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