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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萬益

      曾鴻斌

      鄭進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000 、19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萬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曾鴻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鄭進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萬益、曾鴻斌、鄭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高萬益前後2 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3 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告發人黃詩惠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高萬益業已賠償告發人新臺幣50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萬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高萬益上開宣告之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高萬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審酌被告高萬益於偵查中全然坦承犯行,並賠償告發人而達成和解,顯有悛悔之實據,認其經此訴訟教訓,當已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曾鴻斌、鄭進財均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法均無從宣告緩刑,惟被告曾鴻斌、鄭進財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