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維共同違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之附著土壤之特定植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帶土辣根地下部壹根(含其上附著之土壤毛重1 ‧85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家維係美商安利吉公司(即ANADIGICS 公司)派駐新竹縣矽格公司竹東廠員工。緣辣根地下部為穿孔線蟲寄主,美國新澤西州所產辣根地下部,業經我國植物防疫檢疫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發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公告為禁止輸入之植物,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經中央主管關核准者外,禁止輸入,又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附著土壤之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楊家維在美商安利吉公司某稱為「Ezra Bannett」(真實姓名不詳,未據起訴)之成年主管欲自美國新澤西州輸入帶土辣根地下部及非禁止輸入之胡桃種子等多項物品,供為臺北猶太教中心慶祝逾越節所需使用之特殊食物與物品,為逃避我國就上開植物禁止輸入之規定,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於民國102 年03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美商Fedex 快遞公司,以貨品名稱:文件(LITERATURE)之名義,從美國新澤西州寄送禁止輸入之帶土辣根地下部1 根(含其上附著之土壤毛重1 ‧85公斤)與非不得輸入但未依規定繳驗植物檢疫證明書且未依規定申報檢疫之胡桃種子、榛果種子、扁桃種子(胡桃種子、榛果種子、扁桃種子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及其他雜項貨品之包裹1 件。「Ezra Bannett」並於102 年03月13日聯絡楊家維代收後再轉寄至臺北猶太教中心。楊家維竟同意代收轉寄而與「Ezra Bannett」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03月14日,楊家維接獲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通知該快遞包裹已寄達桃園國際機場,楊家維乃簽立海關申報輸入品項切結、個案委任書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委託該公司以貨物名稱文件名義,辦理該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於同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開驗查獲,扣得帶土辣根地下部1 根(含其上附著之土壤毛重1 ‧85公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鑑定檢驗確認後,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內有附著土壤之辣跟地下部及其他物品之包裹一件,係其公司主管「Ezra Bannett」從美國新澤西州寄送請其代為收件並轉寄至臺北猶太教中心,為慶祝逾越節使用。該快遞貨物確係其所申報進口,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個案委任書係其所提供。其為美商安利吉公司(即ANADIGICS 公司)派駐新竹縣矽格公司竹東廠員工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Ezra Bannett」寄送上開包裹,係以其為收件人,請其代為收件轉寄至臺北猶太教中心,海關申報輸入品項切結上之楊家維印文係其蓋用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係美商安利吉公司(即ANADIGICS 公司)派駐新竹縣矽格公司員工,於前開時、地,有申報上開包裹進口,老闆(即「Ezra Bannett」)是用文書文件進來的,希望其將之轉寄臺北猶太教中心,其就幫老闆轉。其了解動植物進口輸入,都要經過防疫檢疫。逾越節要用辣根之類的食物,老闆說有些東係無法從臺灣取得等情,並有扣案之帶土辣根地下部1 根(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於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快遞貨物扣押庫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0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影本01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01份、蓋有被告印文之個案委任書影本01份、蓋有被告印文之海關申報輸入品項切結影本01份、被告提供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蓋有與個案委任書及上開切結上同一印文之其身分證影本正反面01份、Fedex 快遞公司清關遲延書面影本01份、扣案物與包裹之照片10張可稽。扣案帶土辣根地下部1 根,係自美國新澤西州起運,辣根地下部為穿孔線蟲寄主,美國新澤西州屬檢疫防疫疫區,依規定禁止輸入,且附著土壤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被告係未經中央主關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上開帶土辣根地下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 年06月05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01份可憑。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不知進口附著土壤植物違法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不知包裹內容是甚麼,事後才知道是植物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知包裹裡面是辣根等物,「Ezra Bannett」只是為了省運費或方便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查動植物入境均須檢疫防疫,以防止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及預防境外病蟲害入侵境內或蔓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了解動植物進口輸入,都要經過防疫檢疫。逾越節要用辣根之類的食物,老闆說有些東西無法從臺灣取得等情,足認被告知悉植物輸入,須經檢疫情事。又被告於警詢已陳明:上開包裹係其公司主管「Ezra Bannett」從美國新澤西州寄送請其代為收件並轉寄至臺北猶太教中心,為慶祝逾越節使用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之前「Ezra Bannett」就曾寄一些包裹,請其轉寄到臺北猶太教中心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美國公司他們寄過來的東西要做封裝測試,都是電子類產品。「Ezra Bannett」之前曾寄送東西過來請其轉交臺北猶太教中心,含本件有3 、4 次,若矽格公司發現與該公司業務無關,會請其以個人名義收件轉寄。一開始代收「Ezra Bannett」所寄之物品轉寄至臺北猶太教中心,是用公司名義,102 年03月15日才改成以其個人名義轉寄等情,其於102 年05月15日提出之書面陳述陳明:先前「Ezra Bannett」曾請人從美國寄書籍至臺灣,請其代為收件並轉寄至臺北猶太教中心,此次「Ezra Bannett」也是委託其收件轉寄至臺北猶太教中心,其接獲Fedex 通知後隨即聯絡「Ezra Bannett」,「Ezra Bannett」表示本件貨物係其請人從美國寄送猶太教相關物品至臺北猶太教中心過節使用,該節日稱逾越節等情,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Ezra Bannett」於102 年03月13日即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請其轉寄臺北。又依海關申報輸入品項切結、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上開快遞貨物之包裹,係於102 年03月14日進口,於當日被告蓋用其印文簽具個案委任書、海關申報輸入品項切結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切結該進口貨物為文件(LITERATURE),委任該公司以貨物名稱為LITERATURE,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代為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等情,可見美商安利吉公司與臺灣矽格公司係電子封裝測試業務方面之往來,矽格公司僅就其與美商安利吉公司彼此間電子封裝測試業務往來有關之部分,始以該公司名義轉寄,否則即應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收件轉寄,不得以矽格公司名義收件轉寄。被告在本件之前,即曾代收「Ezra Bannett」所寄非屬封裝測試業務有關產品轉寄至臺北猶太教中心,本件「Ezra Bannett」於102 年03月12日由美國新澤西州寄送上開貨品,被告於102 年03月13日即已接獲「Ezra Bannett」以電子郵件通知請其代為收受轉寄包裹至臺北猶太教中心,被告並於該貨品進口後,接獲Fedex 通知隨即聯絡「EzraBannett」,「Ezra Bannett」亦對其表明本件貨物係其請人從美國寄送猶太教相關物品至臺北猶太教中心過逾越節使用。被告雖係於「Ezra Bannett」寄出後之翌日始接獲「Ezra Bannett」通知請其代收件轉寄。其於上開貨物到達報關進口前,即經與「Ezra Bannett」聯絡而知此次「Ezra Bannett」請其代為收件轉寄臺北猶太教中心之物品,並非屬美商安吉利公司與矽格公司間封裝測試業務有關之電子類產品,又經告知係屬猶太教過逾越節所須使用之特殊物品,衡情其應於確知該物品為何物前拒絕收轉,或請「Ezra Bannett」通知臺北猶太教中心人員逕為收件。然被告竟逕行同意代為收轉,並簽立海關申報輸入品項切結、個案委任書予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切結該貨品係文件,未據實告知該貨物係猶太教過逾越節使用之物品,刻意隱瞞該貨品之真實內容,而委託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貨物名稱文件名義辦理該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顯見其與「Ezra Bannett」有犯意聯絡,刻意以「文件」之不實之貨物名稱,隱瞞貨物內容為植物辣根地下部及上開種子與雜項物品內容,以逃避我國禁止進口及檢疫之相關規定,而有犯罪故意甚明。又「Ezra Bannett」欲由美國快遞寄送物品至臺北猶太教中心,理應逕以臺北猶太教中心或該中心之特定人員為收件人,直接寄給臺北猶太教中心,更為直接方便快捷,又可節省轉寄時間與費用,實無須經由住居於新竹縣之被告收件後再轉寄至臺北猶太教中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附著土壤且經公告禁止輸入來自穿孔線蟲疫區之上開帶土辣根地下部,核其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且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罪。被告與某稱為「Ezra Bannett」之成年主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同一包裹中同時輸入之胡桃(毛重0 ‧25公斤)、榛果(毛重0 ‧43公斤)及扁桃種子(毛重0 ‧28公斤)等物云云,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被告上開輸入之包裹中,確有查獲胡桃(毛重0 ‧25公斤)、榛果(毛重0 ‧43公斤)及扁桃種子(毛重0 ‧28公斤)等物之情,固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01份可按,然扣案之胡桃、榛果及扁桃均為種子型態,且未附著土攘,非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禁止或不得輸入之物品,被告輸入該等種子未申報檢疫且未繳驗植物檢疫證明書,係未履行應負之行政義務等情,此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 年12月12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詳,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亦即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僅應負行政罰之責。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帶土辣根地下部1 根,於進口入境申報後提領前即被被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本件犯情輕微,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帶土辣根地下部1 根(含其上附著之土壤毛重1 ‧85公斤),係共同正犯即某稱為「Ezra Bannett」之成年主管自美國新澤西州寄送輸入進口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供明,屬共同正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物,又該帶土辣根地下部1 根,尚未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 年12月12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2月30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胡桃(毛重0 ‧25公斤)、榛果(毛重0 ‧43公斤)及扁桃種子(毛重0 ‧28公斤),依上開說明,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植物防疫檢疫主管機關或海關斟酌是否為沒入處分,檢察官聲請就此宣告沒收,尚屬無據,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