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咸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咸義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99年度審易字第5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12日凌晨4 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大門前,見莫家梅所有之開運竹盆栽1 盆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盆盆栽,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莫家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咸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莫家梅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輕,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