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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參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3 顆,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101 年11月23日、原始編號:E-0000000 號)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於被告上開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 顆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論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3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自承,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0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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