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智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應補充被告姜智育施用毒品方式為「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姜智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姜智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參偵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姜智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姜智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村00鄰○○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正康二街與
大華九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
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桃
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
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