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遍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被告陳耀龍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時間、地點稍嫌簡略,既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綦詳,自應分別更正改為「民國99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方是;㈡探析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該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觀諸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承上累犯加重刑度、幫助犯減輕刑度各情,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洵為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滋生之根源、甚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惟其坦承己過深感悔意,進且透過家人匯款全額賠償被害人楊智凱所受之損害,佐有匯款回條可考,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誠摯良好,復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