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穩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鄧穩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鄧穩勝被訴自身虛偽陳述部分之記載外,尚補充:㈠刑法偽證罪委屬形式犯,不以結果發生作為要件,證人具結卻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者,犯罪即行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係指前開事項存廢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便是,法院有無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是否據為處分之基礎,抑或實際存否執為基礎之可能,咸盡無礙須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既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敘之不實證詞,況且前開證詞洵乃攸關該案知情偷渡影響犯罪過程內容之主要爭執事項,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誠灼;㈡檢視被告固和其他同案被告一概涉及偽證罪嫌,研析檢察官起訴未曾提出被告針對其他同案被告偽證罪嫌心繫犯意聯絡或分擔任何行為舉動之證據資料,遍閱全卷亦乏被告參與其他同案被告偽證罪嫌或其他同案被告參與被告偽證罪嫌之跡象可尋,得昭公訴意旨驟列其等劃謂共同正犯一節稍欠憑據,不無細思各自證稱有利於己之證詞是否共同歸責必然承擔彼此證言真實度之疑義,不能排除被告非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偽證之合理可能,遂難遽論其他同案被告定為被告偽證罪嫌之共犯,尤難併論被告確為其他同案被告偽證罪嫌之共犯,惟閱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可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論罪部分似屬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雖已自白犯罪,但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方為,衡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刑責規定適用之餘地;㈣爰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罪行、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進念犯罪時間乃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未合減刑要件,故不驟予減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