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41號、第23286號、第23516號、第243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偉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為警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查獲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為警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查獲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觀諸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被告詹志偉之前科紀錄其中有關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略呈瑕疵,應將「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7月,應執行刑2年4月」更正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方是;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甚且迄今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非微,但知犯後自白深感悔悟,斟念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論扣案為警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查獲之鑰匙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係其所有供作本案4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㈣末研其餘扣案物品,則由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明俱與本案無關,茲不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