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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77 號、第244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賢因無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上午9 點30分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且電門鑰匙孔插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該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張正長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張正長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覺其自用小貨車遭竊,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報警處理,陳瑞賢則於同年月4 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2 段189 巷內,經警攔查而棄車逃逸,惟仍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前揭自用小貨車及供陳瑞賢犯罪所用惟非其所有之鑰匙1 把,而悉前情。

㈡ 於102 年11月下旬至11月26日下午3 時35分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支局前,見鍾滿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路邊,且鍾滿妹疏未將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前揭機車後離去,而竊得鍾滿妹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鍾滿妹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35許發覺機車遭竊,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報警處理,陳瑞賢則於同年12月4 日凌晨0 時40分許,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前,經警盤查身分,並查得其所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為鍾滿妹所失竊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1489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瑞賢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第21277 號卷第7 至8 、66頁、第100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4451 號卷第6 、47至48、58頁、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正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滿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77 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97至98頁、102 年度偵字第24451 號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1 份及勘察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77 號卷第27至29、31至32、41至46、83至91頁、102 年度偵字第24451 號卷第17至19、21、23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用以竊取前揭自小貨車之鑰匙,非證人張正長所有,為證人張正長於偵訊時所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77 號卷第97頁),被告則堅詞否認該鑰匙為其所自備用以竊車之物,而本院亦無法排除該鑰匙係被告竊取該自小貨車前為他人所插用之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容有疑義,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 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無代步工具,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正長之自用小貨車,又於不到一月間,竊取被害人鍾滿妹之機車,顯對他人財產安全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衡諸被告所竊得前揭自用小貨車及機車之價值、而失物已為被害人張正長及鍾滿妹領回,且被害人張正長及鍾滿妹均表示不願追究(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77 號卷第98頁、第102 年度偵字第24451 號卷第16頁)、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關於被告事實欄㈠犯行所扣案之鑰匙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茲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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